一、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条例
在中国,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作为职业发展的一个选择,事业单位受到了许多人的青睐。然而,在事业单位中工作并非一帆风顺,因为人事管理的条例对于员工来说非常重要。
人事管理条例的意义
人事管理条例是事业单位管理中的重要法规,它确保了公正、透明和高效的组织运作。这些条例涵盖了招聘、聘用、晋升、奖惩等方面的规定,为员工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
人事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对员工个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整个事业单位的稳定运营起到了关键作用。它确保了人才的合理流动,促进了单位内部的竞争机制,并提供了公正选拔优秀人才的机会。
事业单位的特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事业单位有着一些独特的特点。首先,事业单位的目标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而不是追求利润。其次,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稳定的薪资和福利待遇,并且享受相对较高的社会地位。
事业单位还具有相对较长的工作时间和较低的工作强度。相对于私营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组织,事业单位提供了相对安稳和舒适的工作环境。此外,事业单位通常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独立性。
人事管理条例对事业单位的重要性
人事管理条例对事业单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为事业单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确保了事业单位在运营过程中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首先,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招聘程序和条件,确保了招聘过程的公正性。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确保所有应聘者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
其次,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了晋升和职务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了优秀员工的合理晋升,并促进了内部人才的合理流动。
此外,人事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奖惩制度,确保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工作动力。通过建立公正的奖惩机制,充分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创造力。
如何有效实施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要想有效地实施人事管理条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 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 加强对人事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管理能力。
- 加强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提高管理效率。
- 积极推动人事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为员工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 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规章意识。
人事管理条例对员工的影响
人事管理条例对员工有着深远的影响。首先,条例的执行确保了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避免了任意性的管理决策。
其次,条例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平台,使员工有更多的机会展示自己的才华和能力,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此外,条例规定了福利待遇和奖惩制度,激励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员工可以通过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实现个人的事业目标。
结语
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人事管理条例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法规,确保了事业单位的规范运作。
每个事业单位都应当充分认识到人事管理条例的重要性,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只有做好人事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发挥事业单位的优势,为实现个人和组织的共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该博文主题是关于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条例的重要性和对员工的影响。文章介绍了事业单位的特点,解释了人事管理条例如何促进事业单位的稳定运作,并提供了有效实施人事管理条例的建议。文章强调了人事管理条例对员工权益保护、公正竞争机会和激励的积极意义。事业单位应认识到人事管理条例的重要性,积极落实并完善相关制度,以推动事业单位的发展和员工的个人职业目标实现。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三、事业单位人事任免管理条例?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积极投身于科技事业,有强烈的进取精神和奉献精神。
2、坚持实事求是,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工作有实绩。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实践经验,具有胜任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4、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勤政为民,团结同志。
四、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为一名事业单位的员工,了解和掌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非常重要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旨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为,保障员工的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背景
制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背景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实施细则将具体阐明规章制度,明确权责,规范程序,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框架。
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1. 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进行了规定和细化。明确了领导机构、职能机构以及岗位职责等,为事业单位内部的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 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实施细则明确了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公开招聘的流程、资格要求、考试考核等,保证了选拔任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职务晋升和评价制度: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职务晋升和评价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制定了相应的晋升途径和评价标准,提高了晋升的公平性和科学性。
4. 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实施细则为事业单位的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了指导。通过设立培训机构、开展培训项目等方式,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能力,促进他们的个人发展和事业成长。
5. 薪酬福利和保障措施:实施细则规定了事业单位的薪酬福利和保障措施。包括工资制度、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意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对于加强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实施细则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为事业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依据。各个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其次,实施细则保证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通过明确选拔任用的标准和程序,避免了人事管理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为员工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再次,实施细则完善了事业单位的薪酬福利制度和保障措施。合理的薪酬福利能够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个人的归属感和团队凝聚力。
最后,实施细则为事业单位的员工培训和职业发展提供了保障。通过开展培训项目和评价机制,事业单位可以培养更多高素质的人才,提高员工的职业水平和竞争力。
四、如何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具体解释和细化,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操作指南和规范性文件。
首先,各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只有深入理解实施细则的要求,才能准确执行人事管理的各项制度和程序。
其次,事业单位的领导机关和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和落实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人事管理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再次,事业单位的员工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能力。通过参加培训、学习相关知识等方式,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养。
五、结语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操作指南,对于保障员工权益、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员工都应当加强学习和应用,确保人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为事业单位的发展做出贡献。
六、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辞职规定?
当该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配合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事业单位不能无故扣押个人档案。但是,如果本案中事业单位就工作人员辞聘有特别约定,不满足相关条件时工作人员当然不可离职,该事业单位也就当然可以继续保管个人的档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单方解除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有一些特殊要求: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提前30日向单位提出;
(2)该工作人员需要亲自书写解聘申请书;
(3)如果该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上工作,或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还要经历脱密期;
(4)双方对于工作人员单方辞聘的行为没有特别约定,才能依法解除。
当该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配合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事业单位不能无故扣押个人档案。但是,如果本案中事业单位就工作人员辞聘有特别约定,不满足相关条件时工作人员当然不可离职,该事业单位也就当然可以继续保管个人的档案。
二、相关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2005?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发布:2014-04-25实施:2014-07-01现行有效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八、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九、抗震管理条例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解读:这里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解读:这里鼓励了工程抗震技术的创新和普及
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抗震设防
第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解读: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有具体要求,并落实具体抗震防灾措施
第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解读:重大建设工程、可能次生灾害工程、震时重要工程应避开危险地段,无法避开则落实具体抗震防灾措施
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解读:应急建筑必须采用抗震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解读:建设单位对全过程负责,不得让其他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鼓励高于设防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
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解读:
“两地区”——高烈度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工程”——重大工程、易发生灾害工程、震区重要工程
“四类型”——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公共建筑
这里明确了应当或鼓励采用减震的范围
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解读:减震设计文件中应明确——装置性能、检测、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及使用维护
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减震装置质量可追溯——在监督下抽样,送有资质单位检测,检测结果需真实、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解读:减震装置及构造措施应现场标识,维护要求记入建筑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
第三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解读:达到年限及变更功能建筑,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解读:“三工程、四类型”,未采取措施未达到现行标准,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
解读:需要加固、有加固价值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
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
解读: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
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
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解读:抗震主管部门监督措施——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查阅文件、抽样检测、查封现场
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未采取措施——主管部门警告改正,情节严重个人罚款1~5万,单位50~100万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
(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
(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
(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解读:建设单位责任——违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罚款20~50
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
(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
解读:设计单位责任——违反以上要求之一,警告改正,逾期没收非法所得、罚款10~30万、可责令停业1~6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执照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施工单位责任——未按规抽样送检,警告改正,逾期罚款10~20万、严重责令停业1~6个月、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未按规采用减隔震——(高烈度区“三工程、四类型”),警告改正,严重罚款10~50万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
(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
(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
(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十、200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 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鸡、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箭、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箭,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