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岗位做什么?
文物保护岗位职责:
研究各种环境要素对文物造成的损坏的机理和不同质地文物的质量变化规律,制定保护方案,利用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手段进行保护处理;
负责对古代建筑遗址和墓葬进行保护和设计维修;
使用仪器设备,检测文物质地、结构、年代和完残状况;
研究文物保护的工艺,研制文物保护的材料,对文物进行修复和复制;
二、文物保护单位事业单位如何改革?
文物保护事业单位改革,进行整合,调整,更方便统一管理,精简人员
三、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
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是中国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一,也是国家级重点工程之一。十三陵是明朝最后一位皇帝朱棣及其妻妾的陵墓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是中国历代帝王陵寝中最大、最完整的一组。
保护措施与管理
为了保护这些重要的文化遗产,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保护措施与管理规定。首先,建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十三陵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这个机构由专业人员组成,他们拥有丰富的文物保护经验和专业知识。
其次,实施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文物保护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包括人为因素、自然因素等。在十三陵地区,禁止进行破坏性的建设工程,严禁乱挖乱采。此外,还采取了防火、防潮、防虫等多种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再次,制定了详细的管理办法。这些办法从各个角度规范了文物保护工作,包括文物的登记、鉴定、修复、保养等方面。所有的工作都需按照规定进行,确保文物保护的高效与有序。
保护成果与挑战
经过多年的努力,十三陵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十三陵的文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陵墓的建筑结构完整,雕塑和壁画的保存状况良好。这为后代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也有助于人们对于明代帝王制度、艺术等方面的研究。
然而,十三陵文物保护工作仍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游客的大量涌入给文物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压力。虽然旅游业的发展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但人员过多、人为损坏等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其次,文物保护技术的不断更新也是一项挑战。随着科技的发展,文物保护技术不断升级,需要专业人员不断学习和更新知识。
此外,文物保护工作需要政府、社会各界以及广大民众的共同参与。只有建立起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和责任感,才能更好地保护十三陵的文物。
保护工作前景
随着人们对历史文化的重视,文物保护工作将会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政府也将进一步加大对十三陵文物保护的投入和管理力度,确保文物得到更好的保护。
同时,注重科技应用也是未来文物保护工作的一个方向。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可以更好地保护文物,同时提供更好的展示和研究条件。例如,利用虚拟现实技术,可以为游客提供更加逼真的游览体验,同时减少了对文物的损害。
此外,文物保护也需要与旅游业相结合,发挥文物旅游的经济效应。通过合理规划和管理,文物旅游可以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多方面的好处。
结语
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政府、专业人员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大家齐心协力,才能保护好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保护十三陵的文物,是对历史的尊重,也是对未来的责任。
**Note**: The content above is generated in Chinese language as requested.四、文物保护中心事业单位怎么样?
挺好的,轻松,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工作属性也就是巡查下文保单位,报下报表,出现墓葬都是由博物馆去勘探发掘。
另外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重点项目的调查研究;负责流散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负责文化委产权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权限范围内文物进行常规维护、应急抢险及修缮;负责博物馆藏品的保管和宣传陈列;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交流。
五、云南省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
六、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七、山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因保护文物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置换或者购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搬迁。搬迁费用由该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并公布为地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对城镇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发现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该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抢救性发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文物勘探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国有博物馆或者民办博物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将文物收藏清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内的珍贵文物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应当设有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控制或者禁止游人参观。
第三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及其附属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文物被盗、被损害、被破坏的,案件的处理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文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经营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6个月内将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 大众传媒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拍摄并作新闻报道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八、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
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的工作职责和成就
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国家,而作为中国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明十三陵”作为明代帝王陵墓群,承载着丰富的历史内涵和珍贵的文物。为了保护和管理这一宝贵的文化遗产,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迄今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是负责明十三陵文物的保护、修复、管理和研究的专业机构。成立于1991年,多年来,中心一直致力于保护和传承明十三陵的宝贵文化遗产。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 修复和保护明十三陵墓地的建筑、雕塑、壁画等文物;
- 管理和维护明十三陵的文化环境,保护文物不受自然和人为破坏;
- 开展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和修复技术水平;
- 组织文物展览和教育活动,传播明十三陵的历史和文化;
- 加强国内外合作,推动明十三陵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成立以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和专业的管理,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成就。首先,在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中心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科学的方法,保护修复了大量受损文物,使其得以完整保存和展示,为后人了解和研究明十三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其次,中心注重文化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积极开展对明十三陵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通过进行绿化、清理、防火等措施,保护了明十三陵的自然环境,为文物的保存提供了良好的生态条件。
另外,中心还加强了科研工作,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文物的分析和鉴定,提高了鉴定和修复技术的水平。同时,中心还开展了多项关于明十三陵历史和文化的研究项目,为学术界提供了大量珍贵的研究成果。
此外,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还定期举办文物展览和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明十三陵的历史和文化知识。通过多样化的展览形式和丰富的教育活动,提高了公众对明十三陵的认知和理解,并增强了文物保护的意识。
最后,中心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国内外相关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通过与外国专家的交流和合作,中心不断吸取国际先进的文物保护经验,提升了自身的科研水平和技术能力。
总之,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在保护和管理明十三陵文物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它的成立和运行,不仅为后代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还提供了一个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的平台。相信在十三陵文物保护管理中心的持续努力下,明十三陵的历史与文化将继续发扬光大。
九、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 【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核定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域管理使用单位的意见,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涉及军事管理区的,应当征求国家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下文物的考古工作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七条 【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八条 【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保护水下文物,如有必要,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所在水域开展巡查。
第九条 【考古工作】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并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工作计划书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方案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考古工作】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第十一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在有可能遗存水下文物的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报批。
建设工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保护现场,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配合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出水文物保护利用】打捞出水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十三条 【水下文物执法】沿海水域的水下文物执法统一由海上执法部门开展。内陆水域的水下文物巡查由水域管辖部门负责开展。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海洋、司法等有关部门会商,加强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水下文物利用】利用水下文物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设立水下考古遗址公园。
第十五条 【奖励和处罚】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盗捞、藏匿、私分、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工作,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及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申报审批分为立项申报审批、技术方案申报审批和经费申报审批三个环节。
第二章 立项申报审批
第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要求编写立项报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性质、内容、范围、规模等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审核,并出具立项批复意见。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对重大或特殊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审批,应当征询专家或咨询评估机构意见。
第三章 技术方案及经费申报审批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文物局的立项批复意见,组织相关资质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编写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将技术方案送交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方案进行评估,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技术方案需要修改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并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进行再次评估。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报告出具方案批复意见,并将批复意见和通过评估的技术方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经费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的技术方案评估费用由委托其进行评估的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对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的各个环节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文件的初审、技术方案的批复及备案工作,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评估职责,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对评估报告负责,并接受国家文物局和社会监督。
技术方案评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再次评估,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过程中,如发现存在程序违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文物保护工程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