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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五条 (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 第三章 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 (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合同示范文本)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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