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8最高院执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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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8号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2018江西公务员真实待遇?
如果关心待遇,还是考长三角县城,不会让你失望。包含公积金的话,江西全年待遇普遍是苏南浙北的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
三、2018公务员职位
2018公务员职位 - 增加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的良机
公务员考试一直是许多中国年轻人梦寐以求的职业选择之一。每年都有大量人报名参加这一水涨船高的考试。2018年的公务员职位招录又将临近,对许多求职者来说,这将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公务员职位的吸引力
公务员职位具有丰厚的福利待遇和稳定的工作环境,这是其吸引大量年轻人申请的重要原因之一。无论是薪水还是福利,公务员职位往往能够满足人们的期望。此外,公务员的工作时间相较于其他行业相对稳定,较少加班。对于许多重视工作与生活平衡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十分吸引人的优势。
公务员考试的竞争激烈程度
尽管公务员职位的吸引力很高,但考取这一职位的竞争也异常激烈。因为招聘的职位有限,而报名人数却居高不下。考生们需要在各个科目的笔试、面试等环节表现出色,才有可能进入到下一轮选拔。因此,备考期间的努力和准备是尤为重要的。
备考公务员考试的建议
当你决定报考公务员职位时,需要做好全面准备。以下是备考公务员考试的一些建议:
制定学习计划
为了高效备考,制定一个详细的学习计划是必要的。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合理分配每天的学习任务。这样可以帮助你更好地掌握各个科目的知识点。
参加培训班
报名参加专业的公务员培训班可以帮助你系统学习相关知识,了解考试的重点和难点。培训班提供的模拟考试和答疑服务也能够帮助你更好地应对考试。
做好时间管理
考试时间紧张,因此做好时间管理至关重要。做题时要迅速而准确,合理分配每个题目的答题时间,不要纠结于一个题目花费过多的时间。
多做练习题
练习是提高考试成绩的有效途径之一。通过做大量的练习题,可以熟悉各类题型,并提高解题速度和准确性。
关注时事热点
公务员考试注重时事政治的考察。因此,关注社会热点、学习相关政策是提高政治考试成绩的重要方法。
公务员职位的职业发展前景
一旦成功进入公务员队伍,你将拥有良好的职业发展前景。公务员职位有一定的晋升空间,你可以通过不断的学习和锻炼,逐步提升自己的职位。此外,公务员的工作经验也是许多私营企业所看重的,因为它代表着你在工作中培养的各项能力。
结语
2018年的公务员职位招录即将到来,这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刻。如果你对稳定的工作环境和丰厚的福利待遇感兴趣,那么报考公务员职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也要明确备考的艰辛和竞争的激烈程度。只有通过充分的准备和努力,才能在众多考生中脱颖而出,成功获得2018公务员职位。
祝愿所有报考公务员的人能够取得优异的成绩,顺利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
四、最高院 租赁合同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判决
亲爱的读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租赁合同的判决,对于租房人和房东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消息。本文将重点介绍最高院针对租赁合同的判决内容以及对双方权益的影响。
合同解除相关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当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且需要解除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影响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 当租赁物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致使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时,受影响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 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相关违约金。
合同终止相关判决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租赁合同的终止条件,以下情况下,租赁合同将自动终止:
- 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或者续签协议失败。
- 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论何种情况,终止合同时应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遵循预付款退还等法律规定。
合同期限相关判决
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不能以频繁签订短期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一方签订多份短期合同,目的是为了避免租赁合同期满后提起续约要求,这种行为是不允许的。
最高法院强调,续签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方的权益,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对于房东来说,如果存在逾期不退还押金等问题,将面临法律的约束和处罚。
租金纠纷相关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租金纠纷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合同中的租金应当合理公正,不得损害租赁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租金争议发生时,双方应当通过合理协商和调解解决争端。
最高法院鼓励双方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过激行为导致纠纷升级,对于通过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尊重双方意愿并依法履行。
总之,最高法院针对租赁合同相关争议作出了一系列判决,强调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无论是租房人还是房东,都需要了解相关法规和判决内容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本文提醒广大读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解除、终止、期限和租金等方面的条款。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希望本文对您在租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五、最高院 文书范本
最高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负责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解释和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最高院的意见和裁决对整个司法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也体现了国家的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
最高院的职责和权力
最高院负责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对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其判决和意见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最高院还负责颁布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
文书范本是最高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文书,记录了案件的审理过程、裁决结果和相关法律条文依据。各级法院参照最高院的文书范本进行案件审理,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最高院对司法体系的影响
最高院的裁决和解释影响着整个司法体系的运行。其意见和决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为法官提供了判案依据,保障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及时纠正法律适用中的偏差,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权威。
文书范本的规范制定也对整个司法体系起着重要作用。它们规范了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表述方式,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使司法裁判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公正与合理推理
最高院在裁判过程中注重司法公正和合理推理。裁判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当体现公正、合理和权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认真分析,最高院确保裁判结果合乎法律精神,维护司法公正。
文书范本的制定也是为了规范裁判过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来撰写文书,有利于裁判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主观意识和个人偏见的介入。
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
在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最高院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最高院促进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
同时,文书范本的完善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规范的文书制度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少工作量,避免文书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使司法判决更加客观公正。
结语
最高院作为司法体系的顶层机构,对法律的解释和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文书范本则承载着司法裁判的规范和规范,确保了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司法公正、合理推理和法治建设是最高院和文书范本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使命。
六、最高院文书范本
最高院文书范本: 了解如何撰写专业的法律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书范本起着关键的作用。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法律学生,都需要熟悉和掌握如何撰写专业的法律文件。本文将介绍一些最高院文书范本的基本要素和撰写技巧。
最高院文书范本的重要性
最高院文书范本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资料。它们提供了一个标准的结构和格式,使法律文书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遵循最高院文书范本的要求,能够确保法律文件的合规性,并减少因格式错误而导致的纠纷和误解。
最高院文书范本的基本要素
最高院文书范本通常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 标题:法律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明扼要地概括文书的内容。
- 正文:法律文件的正文应按照逻辑顺序组织,语言要清晰明了。
- 事实:法律文书应当准确描述相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 法律条款:法律文件中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解释其适用性。
- 理由:法律文书需要提供支持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的合理理由。
- 结论: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表达所做的裁决或建议。
- 附录:根据需要,法律文书可以包含附录,如证据材料、法律文献等。
最高院文书范本的撰写技巧
以下是撰写专业法律文件时应注意的一些技巧:
- 使用清晰的语言:避免使用复杂的词汇和术语,使用简明扼要的句子,使读者更容易理解文书内容。
- 逻辑清晰:文书的结构应当合乎逻辑,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应该明确。
- 引用法律条款:在适当的地方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以支持你的观点和推理。
- 注意事实描述:对于涉及事实的部分,应该准确地描述,并提供证据支持。
- 注重细节:仔细校对和编辑文书,确保没有拼写错误、语法错误或格式错误。
最高院文书范本的实际应用
最高院文书范本不仅是法官和律师的参考工具,也是法律学生进行实践培训和模拟法庭活动的重要资源。通过研究和分析最高院文书范本,法学生可以提高自己的写作技能,并更好地理解法律文件的逻辑结构和规范要求。
此外,最高院文书范本还可以作为公众了解司法实践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了解法律文件的典型范例,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的适用和司法决策的依据。
总结
最高院文书范本是撰写专业法律文件的重要参考。它们提供了标准的结构和格式,使文书更具权威性和专业性。撰写法律文件时,我们应当遵循最高院文书范本的要求,注意清晰的语言表达、逻辑的结构安排和细节的准确性。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确保法律文件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七、2018乡镇公务员待遇
2018乡镇公务员待遇
在中国,乡镇公务员职位一直备受广大求职者的关注。随着乡镇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政策支持,乡镇公务员待遇也在逐渐改善。
乡镇公务员职位相对于城市公务员来说,工作环境较为宽松,竞争压力也相对较小。因此,许多人将乡镇公务员视为一份稳定且有较好发展空间的职业选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乡镇公务员的基本待遇。乡镇公务员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而绩效工资则根据个人的工作表现进行评定。此外,乡镇公务员还能享受到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险、住房补贴、节日福利等。
同样重要的是,乡镇公务员还有很多晋升机会和培训机会。乡镇公务员职位按照职务分为不同的级别,一般包括科员、科长、主任等。在工作中,乡镇公务员有机会通过考试或竞聘晋升到更高的职位,从而获得更高的薪资和地位。
另外,乡镇公务员也能够参加各种培训活动,提升自己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这些培训活动通常由政府或相关部门组织,内容涵盖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能力等多个方面。通过培训,乡镇公务员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当然,乡镇公务员待遇的提高也与乡镇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家对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乡镇经济得到了大力发展。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也得到了大幅改善。这为乡镇公务员提供了更好的工作环境和发展机会。
然而,要成为一名乡镇公务员,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乡镇公务员职位的竞争依然激烈,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能力。此外,乡镇公务员的工作也要求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执行力,因为他们要处理各种繁杂的事务,为乡镇居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总而言之,作为一份稳定且有较好发展空间的职业选择,乡镇公务员待遇逐渐改善,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和报考。对于那些具备一定的能力和兴趣,并愿意为乡镇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的人来说,乡镇公务员职位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八、2018年公务员职位
2018年公务员职位分析与趋势展望
在中国,公务员职位一直备受人们关注,拥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福利待遇以及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而每逢一年的公务员招考都是许多求职者和家长们关注的焦点,2018年的公务员职位也不例外。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2018年公务员职位的整体数量和分布情况。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今年各级别政府的公务员职位总量较往年有所增加,尤其是在一、二线城市以及沿海发达地区,需求量较大。同时,一些新兴领域也开始增加公务员招聘计划,如环保、互联网监管等领域。
在职位类型方面,2018年的公务员职位依然主要分为行政岗位、财务岗位、审计岗位、人事岗位等,但在专业化、细分化方向上有所加强。各部门对于招录人员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更加重视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2018年公务员职位的竞争情况如何呢?
随着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公务员职位的竞争程度也在逐年增加。据相关数据统计,今年全国公务员考试报名人数再创新高,平均竞争比例超过200:1,一些热门职位更是达到千里挑一的地步。这说明了公务员职位的吸引力和竞争激烈程度。
为了应对激烈的竞争,求职者们在备考过程中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除了熟悉考试大纲和题型外,备考过程中还应注重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这对于最终的成功至关重要。
公务员职位的发展趋势又是怎样的呢?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务员职位的内容和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和升级。未来,公务员将更加注重服务意识和专业能力的提升,对于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经验的要求也将日益增加。同时,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应用,对于公务员的信息技术能力也将成为必备技能之一。
此外,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和职能转变,公务员的工作内容和职业发展路径也将更加多样化和个性化。未来的公务员将面临更多复杂的工作挑战,需要具备更高的综合能力和应变能力。
总的来说,2018年的公务员职位市场充满着竞争与机遇并存的双重性。只有通过认真备考和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实现自己的公务员梦。
希望以上内容对大家了解2018年公务员职位有所帮助,也祝愿所有求职者早日实现自己的职业目标。
九、2018浙江公务员职位
2018浙江公务员职位
随着经济的增长和社会进步,公务员职位在现代社会中变得越来越有吸引力。许多人渴望加入公务员行列,因为这个职位提供了许多稳定性和福利。浙江省是中国东南沿海的一个省份,拥有许多优质的公务员职位。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2018年浙江公务员职位的一些重要信息。
首先,让我们看一看浙江省公务员职位的背景和要求。作为一名浙江省公务员,你将在政府机构中工作,为公众提供服务。这些职位通常要求学士以上学位,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此外,良好的组织和管理能力也是成功公务员的关键。浙江省对公务员职位有严格的选拔标准,包括笔试和面试。
接下来,让我们了解一些2018年浙江公务员职位的具体内容。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职位:
- 行政管理:这个职位涉及到政府机构的管理和运作。你将负责协调不同的部门,并确保政府政策的实施。
- 财务管理:这个职位涉及到财务和预算的管理。你将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和预算的分配。
- 人力资源管理:这个职位涉及到管理人力资源和人员招聘。你将负责招聘、培训和绩效评估。
- 法律事务:这个职位涉及到处理法律事务和法规的制定。你将负责解决纠纷和起草法规。
- 公共关系:这个职位涉及到与公众和媒体的沟通。你将负责维护政府形象和处理媒体关系。
以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职位,浙江省还有许多其他有吸引力的公务员职位。
作为一名浙江公务员,你将享受到许多福利。首先,公务员职位提供稳定的工作环境和薪水。你将享受到较高的薪资和年度奖金。此外,公务员职位还提供完善的福利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养老金和住房津贴等。此外,公务员还有享受带薪休假和节假日的权利。
然而,成为一名公务员并不容易。竞争激烈,需要良好的准备和努力。以下是一些建议,帮助你在2018年浙江公务员考试中取得成功:
- 提前备考:考试的范围广泛,所以你需要提前准备。制定一个合理的备考计划,并按计划复习。这将帮助你有效地掌握考试内容。
- 参加培训班:参加专业的培训班可以帮助你更好地了解考试要求和策略。培训班还提供模拟考试,帮助你熟悉考试形式。
- 做题练习:做题练习是提高考试成绩的重要方法。找到过去的考试试题,进行模拟考试。这样可以帮助你熟悉考试的形式和内容。
- 注重时间管理:考试时间紧张,所以你需要注重时间管理。在做题练习和模拟考试时,设定合理的时间限制。
- 保持积极心态:考试压力大,但保持积极的心态是成功的关键。相信自己的能力,并相信你的努力一定会有回报。
总结一下,成为一名浙江公务员是一个出色的职业选择。这个职位提供了稳定的工作环境和丰厚的福利。然而,成为一名公务员需要准备和努力。希望上述的建议可以帮助你在2018年浙江公务员考试中取得成功。
十、2018公务员招聘职位
2018公务员招聘职位
公务员招聘是广受关注的话题,尤其对许多求职者而言,2018年的公务员招聘职位更是备受期待。在竞争激烈的考试中,掌握信息、了解职位的特点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2018年的公务员招聘职位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渠道。中央招考部门通常包括国家公务员局、教育部等,而地方招聘则由各省、市和县级政府负责。根据各部门的需要,发布的招聘职位也会有所不同。
对于求职者来说,必须明确自己的定位和志向,选择适合自己的招聘职位。不同职位可能对专业背景、工作经验等有所要求,因此在选择职位时务必慎重。
中央公务员招聘职位
中央公务员的招聘职位通常较为稳定,待遇相对较高。招聘范围涵盖整个国家,竞争压力也相应较大。常见的中央公务员招聘职位包括行政人员、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
有些中央机构会公开招聘,有些则通过内部晋升的形式完成人员配备。不同职位对应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准备时需要仔细查阅招聘公告,了解相关信息。
地方公务员招聘职位
地方公务员的招聘职位覆盖了各地的政府机构,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由于地方政府的机构不同,招聘的职位种类也会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地方公务员的特点是更贴近基层、更具有区域性。
地方公务员的考试难度相对较低,但也不乏竞争激烈的职位。在选择地方公务员的招聘职位时,求职者需要结合自身条件和发展需求做出合适的选择。
如何选择适合的公务员招聘职位
对于广大求职者而言,选择适合自己的公务员招聘职位至关重要。以下是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帮助到正在备战公务员考试的你:
- 职业规划:在选择公务员招聘职位时,要充分考虑自己的职业规划和发展方向。是否与自己的专业背景、兴趣相符,是否符合自己的长远发展目标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 深入了解:不同职位对应的职责、待遇、发展空间等都有所不同。在报考之前,务必深入了解所报考职位的相关信息,以免选错了方向。
- 综合评估:对比各个公务员招聘职位的优缺点,进行综合评估。考虑因素包括地域、职位稳定性、薪资待遇等,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位。
- 备考计划:针对不同职位的考试科目和要求制定备考计划,科学备考是成功的关键。充分准备,提高自己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