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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63 2024-09-26 15:55 中山人才网

一、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重要性

职工带薪休假是一个关乎员工权益的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雇主需遵守的合法规定。作为雇主和职工之间的合同义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对于维护员工的工作生活平衡、促进健康和提高工作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职工带薪休假的定义和标准

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每位在职员工都有权享受带薪休假。带薪休假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享有的由雇主支付工资的休假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在工作满一定年限后有资格享受更长的带薪休假。例如,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有权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工作满三年的员工有权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员工可能还有其他特殊类型的带薪休假,如产假、病假等。这些特殊类型的带薪休假通常有不同的规定和标准。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好处

1. 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能够为员工提供适当的工作休息时间,帮助员工缓解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满意度。同时,雇主积极履行带薪休假的义务,也能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并增强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2. 促进员工身心健康:

适当的带薪休假可以有效减轻员工的工作压力,有助于员工保持良好的身心健康。员工在休假期间可以恢复精力,缓解疲劳,并更好地应对工作挑战。长期来看,员工身心健康的状态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生产力。

3. 增加工作效率和减少错误:

过度劳累和长时间工作容易导致员工疲惫和错误的产生。通过给予员工适当的带薪休假,雇主可以帮助员工恢复体力和专注力,减少工作中的错误,并提高工作效率。

4. 招聘和人才留存优势:

合理的带薪休假政策可以为公司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员工通常会考虑是否有带薪休假的福利待遇,这也是他们决定是否加入一家公司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积极履行职工带薪休假义务的公司,更容易留住优秀人才,减少人员流失率。

如何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为了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雇主应积极履行以下职责:

  1. 制定明确的带薪休假政策:雇主应制定清晰明确的带薪休假政策,明确员工有权享受多少天的带薪休假,以及如何申请和安排带薪休假。
  2. 保护员工带薪休假权益:雇主应保证员工能够行使带薪休假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员工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
  3. 合理安排带薪休假时间:雇主应合理安排员工的带薪休假时间,使员工能够在休假期间得到适当的休息。
  4. 支付带薪休假工资:雇主应按照约定支付员工的带薪休假工资,确保员工在休假期间能够正常收到工资。
  5. 记录带薪休假情况:雇主应做好带薪休假记录,确保员工的带薪休假时间得以记录,以备将来参考。

总结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对于雇主和职工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合理的带薪休假政策能够提高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促进员工身心健康,增加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够为公司招聘和留住优秀人才提供优势。雇主应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确保正确执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维护员工权益。一方面,员工应合理行使带薪休假权益,合理安排休假时间,以维护自身的健康和工作效率。

二、带薪休假制度实施方案

带薪休假制度实施方案

带薪休假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政策,为员工提供了在工作期间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机会。这项制度旨在增加员工的工作满意度、提高生产力,并帮助员工实现工作与生活的平衡。然而,要使带薪休假制度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方案。

下面是一个带薪休假制度实施方案的范例:

一、目标和原则

  • 目标:实施带薪休假制度旨在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环境,促进员工的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
  • 原则:
    • 公平性原则:带薪休假制度应公正、公平地对待所有员工,不论职位和级别。
    • 灵活性原则: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满足不同员工的需要。
    • 合法性原则: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二、休假政策

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和级别,制定不同的休假政策。下面是一些常见的休假政策:

  1. 年假: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每年享受一定天数的年假。年假的天数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而增加。
  2. 病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可以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病假。
  3. 婚假:员工结婚可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婚假。
  4. 丧假:员工家庭成员去世可以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丧假。
  5. 产假:女性员工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可以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产假。
  6. 陪产假:男性员工在配偶分娩期间可以享受一定天数的带薪陪产假。

三、申请和批准流程

员工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系统或申请表格提交休假申请。下面是一般的申请和批准流程:

  1. 员工根据公司规定提前申请休假。
  2. 员工填写休假申请表格,包括休假开始日期、休假结束日期和休假天数等信息。
  3. 员工提交休假申请表格。
  4. 主管审核休假申请,并根据公司需要和员工状况决定是否批准。
  5. 主管将批准或拒绝的决定通知员工。
  6. 员工按照批准的休假日期休假。
  7. 员工回到工作岗位后,提交休假期间的工作报告。

四、管理与评估

为了确保带薪休假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与评估。下面是一些建议:

  • 建立假期管理系统,方便员工提交休假申请并实时跟踪休假情况。
  • 定期评估带薪休假制度的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和调整。
  • 聆听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休假制度中出现的问题。

带薪休假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政策,为员工提供了平衡工作和生活的机会。通过制定详尽的实施方案,能够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并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生产力。同时,有效的管理与评估也是实施带薪休假制度的关键。只有在全面落实的基础上,带薪休假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企业和员工共同创造更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质量。

三、项目安全制度条例?

项目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1、1目的

  为了能事前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监督措施、防止不发生生产事故的发生,保证安全生产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制度。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罗湖棚改及机场交通建筑事业部各项目的安全管理。

  2、职责

  事业部技术质量部、罗湖棚改总监办负责公司及项目范围内的安全检查。

  3、管理资料

  3、1公司安全委员会组织各部门对公司进行每季一次的安全检查和抽查。

  3、1、1总监办负责各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安全全面检查。

  3、1、2节前安全检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的节日之前进行安全大检查。

  3、2定期安全检查的主要资料

  3、2、1安全教育交底、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状况。

  3、2、2安全方案、监理细则(针对性、符合性、操作性)、安全技术、措施落实状况。涉及专家论证两次审批落实情况

  3、2、3各种电气、机械设备进场验收及现场使用的安全管理状况。

  3、2、4《应急准备与响应重点范围》的安全状况。

  3、2、5特殊工种作业、安全技术交底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状况。

  3、3季节性安全检查:高温、寒冬、台风季节、梅雨季节的防范检查。

  3、4经常性检查

  3、4、1监理项目部每一天的安全巡查,并做好相应的日记记录、危大类日常巡视检查表、危大类验收记录表等。

  3、4、2片区安全互查工作落实。

  安全检查制度:

  一、定期安全检查

  (1)、各标段每周进行一次安全自查。每月月底将检查状况、隐患整改状况上报总监办安全主管和技术负责人。

  (2)、总监办每月组织一次联合安全大检查。

  Ⅰ、春季安全大检查是以防雷、防静电、防触电、防建筑物倒塌为重点。

  Ⅱ、夏季安全大检查是以防暑降温、防讯防台防雷为重点。

  Ⅲ、秋季安全大检查是以防火,安全防护设备为重点。

  Ⅳ、冬季安全大检查是以防火、防雪、防滑为重点(根据地区气候实际情况)

  季节性安全生产检查是综合性的安全大检查,由总监办负责组织,各标段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落实岗位职责制,根据不同的检查资料有计划地进行检查。要边检查,边督促,边落实,务必做到安全隐患件件有落实。

  (3)、每逢节假日都要进行一次节日前检查,联合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参加,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的四次检查,主要是检查节日的安全消防措施,如节日值班、安全保卫、消防、节日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准备等。

  二、专业性安全检查

  (1)、根据罗湖棚改项目实际存在共性和复杂性问题,组织专业性检查,通过检查督促整改加以消除。专业性安全检查对象是:电气设备,起重设备(塔吊、汽车吊、履带吊等)、有限空间、消防设施、危险易燃易爆物品、临时用电、(深基坑、钢结构、幕墙、爬架、施工升降机、吊篮等)的检查。

  (2)、专业性安全检查,以公司专业委各专业专家和总监办负责同志为主,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按安全技术规定的资料进行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3)、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的每一个项目,务必作好详细登记,每次检查都务必对前次检查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查。

  三、不定期安全检查和安全互检

 总监办根据项目实际工况组织不定期安全检查、抽查和组织各标段、各单位进行安全互查。

  

四、隐患整改

  (1)、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分级分类管理、限期整改,责任落实到人。

  (2)、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重大安全隐患,公司和总监办直接向标段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各标段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回复总监办、重大安全隐患上报事业部总经理和总工程师。

  (3)、各标段安全监理人员和现场各专业工程师发现的安全隐患可直接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形成项目人人管安全态势积极督促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安全检查的重点是:危大类分部分项、大型设备、施工用电、三宝四口、现场防火、有限空间等。

  六、项目部除进行每日、周安全检查外,项目部安全监理人员应做好坚持日常安全巡查(眼勤、腿勤、手勤、嘴勤),如实填写项目安全监理日记、日记的问题有闭环。安全隐患及时下发安全通知单、危大类安全隐患第一时间汇报总监并及时签发局部暂停令。

  七、除定期安全检查外,还要进行季节性和节假日前后的安全检查,针对雨季、台风期、冬季等可能给施工安全带来的危害而组织专门安全检查,节假日前后为防止施工人员纪律松懈、思想麻痹等而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总包加强全员安全教育交底。

  八、检查中对施工现场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紧急状况要立即停工整改,一般事故隐患务必做到定人、定时、定措施进行整改。

  四、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的目的:

  是为发现问题,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克服不安全因素、做到事前预警、过程监督,做到安全生产有序受控。它也是交流经验,推动安全工作的有效措施和手段。

  二、安全检查的资料

  安全检查的资料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查人,二是查物。

  1、查物的状态就是深入施工现场检查工人的劳动条件,安全用具及安全设施安全装置是否贴合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各级标准要求。一般检查中分为三大资料,即:

  (1)现场防护。包括各类脚手架,“三宝、四口”施工道路等是否贴合安全标准。

  (2)电气设施。包括各种机电设备、元件及线路架设与连接,接零接地保护状况。

  (3)机械施工。包括施工现场各种机械、电动机具、手持工具、施工升降机、爬架、吊篮、塔吊、卷扬机等是否验收手续合格。

  2、查人的状态就是督促总分包安全员到民工中去检查安全生产的意识,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状况,即:

  (1)查人的思想。以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作为依据,认真检查总分包项目部和工人是否重视安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是否落实,是否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

  (2)查各项措施。检查每个工程项目是否都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每个方案的安全措施是否有针对性,是否认真执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检查有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事故是否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是否制订了防范措施,是否按照“四不放过“落实事故处理中的各项规定。

  (3)查教育培训。新来的工人是否经过认真的安全教育交底,从事特殊作业人员是否都经过特殊的安全教育并持证上岗,总分包项目经理是否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取得安全B证、安全员安全C证,各类宣传标志是否按规定张挂在有效区域等。

  (4)查组织建设。各项目是否设立安全领导小组,是否经常活动,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是否按国家规定人员配备齐全,各安全员是否尽职尽责,充分发挥作用,安全技术部门的管理水平是否不断提高,不断完善。

  安全生产检查只是一种发现隐患,推动安全工作的手段,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争取安全生产才是目的,对检查出的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并跟踪落实,做到三定原则(定时间、定责任人、定整改措施);有些限于现场实际工况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订出计划限期解决,并明确整改时限,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待。

  针对安全管理优良的项目进行每季度评选一次按照绩效考核标准进行相应的奖励、重点营造项目人人管安全的氛围。

四、条例与制度区别?

所谓条例,某规定下部分条例。 制度,即规章制度。

五、保险制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基本信息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别名保险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法律全文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1]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1]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1]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1]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民法典职工带薪休假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2007〕第514号

发文日期: 2007年12月14日

施行日期: 2008年01月01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 劳动法和 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日本研修生的带薪休假制度?

年次有给休暇(労働基准法第39条)

技能実习生は労働者ですから、年次有给休暇を付与し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具体的には、技能実习生として雇入れた日から起算して6か月间継続勤务し、全労働日の8割以上出勤しておれば10日を付与、それから1年後(契约後1年6か月後)に同様8割以上の出勤があれば11日の年次有给休暇を付与し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

从被雇佣之日起算6个月内持续工作,80%以上的出勤率的话,10天。雇佣之日起算一年6个月后11天。两年6个月后12天。

八、2021带薪休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九、制度条例公约的区别?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具备直接的法律制约作用。

公约是指某一国家政府社会组织或行业的所有成员,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守则是一种公文,经过充分的讨论,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制定的行为准则,但是一般没有强制力,相对于制度处于弱势地位。

十、工程制度管理条例?

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项目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 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生产要素在项目上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和强化过程控制”的原则。

第二条 坚持“两个直管”的原则。(公司直管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直管作业层。中间不设任何形式的管理层次。)

第三条 遵循“三个一次性”原则(项目经理部是一次性的施工生产临时性机构;工程项目是一产供销性成本中心;项目经理是一次性的授权管理者)和“精兵强将、精干机构、精细管理、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所有施工项目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程序

第五条 项目评估

公司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项目评估制。工程中标后,先由公司项目评估领导小组组织对中标项目进行评估,确定项目管理责任目标,作为项目经理竞聘上岗;与项目经理、书记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考核经营部门业绩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选择项目经理、党组书记

新中标的工程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均实行项目经理竞争上岗制(具体见公司《项目经理竞聘上岗及管理目标责任状》)。项目党组书记由公司党委根据项目需要,直接任命。由公司主管领导与中标的项目经理、及组织任命的党组书记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七条 组建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提出项目管理班子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及组建项目经理部的实施计划,经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察,公司相关会议研究决定,按程序下达关于组建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聘任(用)命令后,适时组建项目经理部。

第八条 制定项目管理实施规划

项目经理部组建后,项目经理要依据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及时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包括: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重难点工程施工方案、工程进度网络计划及组织技术保障措施、质量计划、资源需求及供应计划、作业指导书、科技开发计划和实施方案等,确定项目经理部的计划控制目标和实施管理控制的具体安排,经项目领导班子研究审定后,由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开工准备

项目经理部应依据业主要求及《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创造开工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项目过程控制

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要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项目管理实施规划》,做好各项责任目标的管理、控制工作,尤其要抓好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等“四大控制”和现场文明施工,确保各项管理目标的实现。公司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要对项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促。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管理

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经理部要加强对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管理工作,处理好验交遗留问题;做好竣工结算;清理各债权债务;整理好各类资料;编制好竣工文件;编写工程项目施工技术总结,并上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移交公司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

项目交付后,由公司监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做好项目的最后审计和评价工作,结合项目过程跟踪审计,做出最终评价结论。由企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机关有关业务部门,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对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作全面考核评审,提出奖惩兑现建议,经相关会议研究后对项目经理部实施奖罚。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部解体

项目经理部在完成以上各项程序后,宣布解体。项目部各类人员回到企业承包人才调配中心、劳务调配中心或原工作岗位。项目经理继续负责本项目工程缺陷保修、尾款清欠和质保金的回收工作。公司工程部门和质量部门负责做好质量回访工作。

第三章 项目经理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依据授权,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实施全面、全过程和全员管理。对外代表公司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负责与业主、监理、设计等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对内是该工程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

第十五条 项目经理的职责

1、代表公司实施工程项目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全面履行与业主(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对项目经理部实施有效管理,和项目经理部班子其他成员共同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各项任务,并承担主要责任。

3、编制科学的《项目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保证规划的落实,促进各项责任管理目标的完成。

4、对进入项目的人、财、物、机等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发挥最大效益。

5、严格项目财经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项目经理部、作业层、及个人的利益关系。

6、积极协调与甲方(业主)、监理、劳务队伍、地方政府等各方面的关系,妥善处理现场各类突发事件。

7、及时办理各种签证,从始到终认真做好变更索赔工作。积极主动地参与经营性造价调整,全面负责工程款回收和项目部债权债务的处理。

8、加强对项目部公章、档案、及各类资料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好项目总结和竣工资料,承办项目验收、交接事宜及项目解体后的善后工作。

9、自觉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上级的调控与管理。接受项目部党组织、职工代表的监督。

10、跟踪其它有关工程信息,立足在建项目,实现滚动发展。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的权限

1、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提出项目管理班子和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公司批准后,组建项目经理部。

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内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资金等生产要素。

4、根据企业有关规定和工程项目需要,择优推荐劳务队伍。

5、根据企业有关规定和本工程项目实际,进行合理的经济(工资)分配。

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

第十七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经理只负责一个项目管理。但当一个区域有多个项目时,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可以兼管邻近的另一个项目。但必须独立签订合同,独立进行核算,独立考核兑现。

第四章 项目经理部

第十八条 公司与项目经理部是授权与被授权、管理与服从、调配与被调配、监督与执行的委托责任关系。公司主要依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对项目经理部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部的配置

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特大型项目经理部(10001万元以上),配25——30人;大型项目经理部(5001——10000万元),配15——20人;中型项目经理部(2001——5000万元以下),配10人左右。

一般特大型、大型项目配备项目经理1人,党组书记1人,专职或兼职的工会主席1人,专职副书记兼工会主席1人。所有项目均设总工1人,副经理1——2人。

项目经理部业务科(室)可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立。一般可设综合办公室、工程技术科(包括安全质检)、成本核算科(计划)、设备物资科、财务管理科等部门。部门领导可单配,也可由项目副职兼任。

第二十条 项目经理部管理结构

项目经理部要建立起项目管理决策层、项目管理执行层、项目管理保证监督层三个管理层次。

项目管理决策层:由项目经理、项目党组书记和项目部班子其他成员组成。建立决策会议制度,按照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本项目部的各类管理办法、劳务队伍配备和选用、物资设备阳光采购、经济责任指标、生产要素配置、项目部人员的调整、工资奖金分配、重大费用开支、经济成本分析、精神文明建设项目、党建思想政治工作、职工民主管理等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记录和书面文件,与会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决策会议由项目经理主持。属于党务政治教育、职工民主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

项目管理执行层:以项目经理为首,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程师及项目部有关业务部门主管共同组成。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全面主持和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工作。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全过程的管理,并采取项目部班子成员分工负责的办法,认真抓好落实。

项目管理保证监督层:以项目党组书记为首,项目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项目部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全面主持项目部的党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企业要求,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企业和各项规章制度在该项目部的贯彻落实;保证监督《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实施;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部坚持“集体决策、党政共管”的管理体制。项目经理和项目党组书记同为项目部主管,实行同奖同罚。两人必须互相配合,按照分工各自认真履行好职责。

第五章 项目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的配置和管理

1、管理层人员的配置与管理。公司成立人才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公司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管理层人员由人才调配中心按公司有关规定,通过竞聘上岗、组织任命、个人自荐等方式选配。项目部人员调动必须经过公司人才调配中心,禁止项目经理部私自调动人员。

2、劳务作业层的调配和管理。公司成立劳务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和调配公司内部机械队、工程队及其他作业层人员。项目经理部所需劳务队伍或零星劳务由劳务调配中心根据项目经理部的申请及公司的有关规定配置。一般每50万元的投资,要安排1名内部员工。否则,公司加收管理费。

3、进入项目经理部的人员,必须与原岗位或原管理机构脱钩,其待遇由项目经理部按照公司规定统一核准和管理。项目结束后,进入人才调配中心或劳务调配中心,另行安排工作。

4、外部劳务使用与管理。当内部劳务不能满足项目需要时,可使用外部劳务(具体见公司《外部劳务管理办法》)。公司要逐步建立《劳务合作商名册》和《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名册》。使用成建制外部劳务队必须按程序进行公开招标,不允许项目经理部私自使用外部劳务队,不允许选用外部劳务队项目经理个人说了算。禁止使用亲属劳务队。

5、项目经理部与内、外部成建制劳务队伍均为经济合同关系,必须在进场开工前按程序签订规范的劳务承包合同(具体见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特别要加强对外部劳务队的管理和控制,严格合同管理,禁止超拔款。内部劳务队按劳取酬,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不对项目的盈亏负责,但必须承担由于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合格建筑产品和返工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材料物资、机械设备的配置和管理。公司成立物资设备租赁中心(办公室设在工程保障部),对公司机械设备、可周转物资等进行统一管理、租赁。项目经理部应根据施工需要,提出各类机械设备及周转性物资需求计划,报物资设备租赁中心。内部机械能满足要求的,由中心按公司规定统一组织调配(具体见公司《物资设备租赁办法》)。需对外采购的,一律实行公开招标。(具体按公司《物资管理办法》、《机械设备管理办法》)。要切实加强物资、设备的管理与控制,杜绝浪费,降低成本。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调配与管理

1、公司成立资金调配中心(办公室设在公司财务部),对公司所属各项目部资金进行统一调配和管理。

2、项目经理部应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进程及时进行资金计收。业主拔款到帐后,必须及时上报公司资金调配中心,首先按核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公司上缴上交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对项目经理、书记的考核实行上交款一票否决制。

3、项目部全部开支,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的基础上,实行项目经理一支笔签字,并承担风险责任。

4、项目经理部应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财务台帐,记录资金支出情况,加强成本和财务核算,及时盘点盈亏。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规范对内、外部劳务队的验工计价和资金拨付。同时,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5、项目经理部作为公司的派出机构,无权对外从事投资、借款和实施担保等活动。严禁项目部之间不经过公司批准私自进行资金拆借。严禁项目经理部私设帐外帐、小金库。

第六章 项目过程控制

第二十五条 成本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评估的原则、标准、依据认真编制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责任成本预算,分割到位。并确定出工程细目成本控制单价上限,经项目经理签认、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作为劳务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责任成本预算一经成立,必须与作业层签订承包合同或责任状,纳入合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随意调整。公司有关部门对项目责任成本预算分割和执行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考核、通报。(具体见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进度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按照业主合同要求的工期以及项目的实际情况编制项目进度计划,包括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以及季、月、旬、周施工进度计划。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进行检查、调整或工期索赔,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第二十七条 质量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规模等情况编制项目质量计划。树立“品牌意识”,有条件的项目必须创省部级以上优质奖。项目经理要承担工程终身责任。具体按公司《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控制。项目经理部应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安全控制体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实现安全施工。项目经理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具体按公司《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项目经理部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法规、规定,做好场容场貌布置、环境保护、防火保安及卫生防疫等工作。要注意规范场容场貌布置,施工现场要布置集团公司统一的标识牌、大型标语牌、安全责任目标牌、质量创优牌、施工现场平面图、工程项目形象进度图、环境保护图、项目部组织机构图等,做到标识明显、布局有序、安全文明、整洁卫生,塑造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七章 项目部党建及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部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保证监督作用,依法维护好项目部员工的合法权益。结合项目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好活动,为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智力支持和精神动力。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要支持项目部党工团组织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保证项目部党工团组织活动的有效开展。

第八章 项目经理部工资分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税前,下同)的确定

1、项目经理、书记任期内,实行薪金绩效制。其薪金及奖惩直接与项目管理的最终绩效挂钩。

薪金基数原则上按合同产值的1——3‰+承诺利润的3——5%计提。待项目终结审计后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规定进行奖惩兑现。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的变更

1、每受业主不良通报一次,薪金扣减10%。

2、工期滞后(非甲方允许的),按实际天数降低薪金额(降低额=项目薪金基数×工期滞后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3、在项目竣工前,每受一次一票否决(完不成上交款),薪金扣减5%;每出现一次3000元以上质量事故,薪金扣减5%;每出现一次重伤事故,扣减5%,出现一次亡人事故,扣减20%;其它罚款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4、因工作不胜任,未完成职代会性指标,经考核中途调整或解聘的项目经理,不执行薪金绩效制,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发。风险抵押金按下列标准扣减:(实际完成产值÷项目总造价×承诺利润-实现利润额)×20%。

5、项目经理因工作需要职务提升、身体不适等原因引起的正常调整,根据审计结果按阶段兑现薪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经理、书记的薪金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项目经理、书记要在上岗一个月内按薪金的60%交纳项目风险抵押金(兑现按薪金的100%)。风险抵押金不允许用公款抵交,发现后取消资格,其他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理、书记、薪金和风险抵押金的清算与兑现

1、项目经理、书记在合同任期内,每月预借2000元工资,各项基金按相应标准交纳。

2、在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收回全部工程款,交齐工程各种档案资料,接受最终审计后,完成年度和最终项目责任目标的,方可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规定兑现其剩余薪金(扣除预支额)和风险抵押金。如在合同责任到期后不能如期收回工程款,拖欠部分除按每年6%收取资金占用费外,并从其剩余薪金和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3、以项目部最终决算价为准,凡超额完成承诺利润和上交款指标的,公司按超交部分的20%实施奖励。每增加1个效益点,奖励额再递增5%。当项目效益点增加到6个点及以上时按49%实施奖励。其中50%奖励项目经理、书记,另50%由项目经理部自主分配,但必须先报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完不成承诺利润及上交款指标的,公司将对项目进行同比例的罚款,直到罚没剩余薪金和风险抵押金,解除项目经理职务为止。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理部其他人员工资分配。

由项目经理部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提出分配方案,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项目管理监控及奖惩

第三十七条 公司对工程项目采取年度考核各项目竣工考核相结合的制度,每年根据公司下达的管理责任目标考核兑现,项目终结按项目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进行最终考核兑现。

第三十八条 经考核或审计,凡未完成上交款或下达利润指标的,实行一票否决,效益薪金为零,风险抵押金不再返还。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对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给予纠正。

第四十条 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实施情况,公司建立并实施项目经理回公司机关述职制度。原则上每年一次,因工作抽不开,不能回公司机关述职,在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允许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形式汇报。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项目经理的业绩实行考评制度。对项目经理的业绩除张榜公布外,同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项目经理竞争聘上岗的条件之一。项目经理如未能实现《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状》的任务或给企业在经济上、社会信誉上千万重大损失的,公司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贡献奖

1、所负责工程,获得省、部优质工程奖的,一次奖励项目部5——10万元;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一次奖励项目部15——20万元。本单位参建的项目,奖金额度酌情减少。

2、业主直接发给项目经理本人的奖金,在达到承诺利润并完成上交款指标后,可一次兑现给本人。否则不予计发。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按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公司工程部负责解释。